「學生輔導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業經教育部於112年12月29日以臺教學(一)字第1122806815A號令修正發布。
說明:
一、依教育部112年12月29日臺教學(一)字第1122806815D號函辦理。
二、本案電子檔得於教育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https://edu.law.moe.gov.tw/)下載。
三、若對本法規條文有任何疑問,請逕洽教育部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司林小姐(電話:02-77367822)。
四、附件:
第二條 國民小學輔導教師之資格如下: 一、專任輔導教師: (一)於一百零一學年度至一百零五學年度,應具有 下列資格之一:
(二)自一百零六學年度起,應具有國民小學加註輔導專長教師證書。 二、現任校內合格教師兼任輔導教師,應依下列專業背景之優先順序選任: (一)具備擔任專任輔導教師資格。 (二)修畢輔導四十學分。 (三)修畢輔導二十學分。 第三條 國民中學輔導教師之資格如下:
(一)於一百零一學年度至一百零五學年度,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二)自一百零六學年度起,應具有中等學校輔導(輔導活動)科、中等學校輔導科、國民中學綜合活動學習領域輔導活動專長、國民中學綜合活動領域輔導專長或中等學校輔導教師證書。 (一)具備擔任專任輔導教師資格。 (二)修畢輔導四十學分。 (三)修畢輔導二十學分。 第四條 高級中等學校專任輔導教師,應具有中等學校輔導(輔導活動)科、中等學校輔導科、高級中等學校輔導科或中等學校輔導教師證書。 第十條 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定學生輔導資料,學校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其保存方式得以書面或電子儲存媒體為之。 前項學生輔導資料之保存年限,應自學生畢業或離校後保存十年;已逾保存年限者,應定期銷毀,並以每年一次為原則;其銷毀方式,得準用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學校因故未能繼續保管學生輔導資料,應將其交由學校主管機關指定之學校繼續保存。 第十二條 專科以上學校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所置專業輔導人員,應以專任為原則,並得以兼任專業輔導人員累計執行介入性或處遇性輔導服務時數折抵為之;其方式如下: 一、應置人數未達三人者,所置人員應以專任為之。 二、應置人數達三人以上者,其應置總人數之三分之一以下,得以學校兼任專業輔導人員累計執行介入性或處遇性輔導服務時數折抵計算;一年累計達五百七十六小時,得折抵為一名專任專業輔導人員。 |